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区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2022-06-10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区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引导社会各类资本进入创业、产业投资领域,推动新旧动能转换和产业升级,根据《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基金管理办法》、《威海市市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是指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出资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

引导基金全部以资本金的形式注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引导基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公司”)。

第三条  引导基金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区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其他政府性资金,以及引导基金运行中产生的收益等。

第四条  引导基金可通过参股方式,与区内外社会资本及其他政府资金合作设立创投类、产业类等各类投资基金(以下统称“子基金”), 投资于符合条件的重点领域。

引导基金可以直接投资企业项目。

引导基金全资设立一只区级天使投资基金,对区内种子期、初创期企业项目进行投资。

引导基金全资设立一只区级产业投资基金,对区内处于发展期的科技型、创新型企业项目及区党工委、管委确定的重点行业、领域进行投资。

除另有规定外,直接投资企业项目的引导基金、区级天使投资基金、区级产业投资基金的管理方式参照子基金执行。

第五条 引导基金实行决策与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防范风险、滚动发展”的原则进行投资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区有关部门在引导基金管理中分别承担以下职责:

(一)区财政金融局代表管委履行引导基金出资人职责,负责政策制度设计、资金筹集和拨付,牵头组织开展引导基金绩效评价,选择引导基金托管银行,核定引导基金管理费等;同时,协调做好基金和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工作,协助对基金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管和行业指导,并对接各金融机构,通过“基贷联动”放大基金投资效果;负责对引导基金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区经济发展局、商务局、科技创新局和社会工作部等相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能,分别负责相关领域项目库建设及项目推介等工作。

第七条 引导基金公司主要职责包括:

(一)运营管理引导基金,对外征集拟参股设立的子基金及拟直投项目,并负责对直投项目的管理;

(二)对拟参股子基金管理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出资谈判,签订基金合同(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下同);

(三)按照引导基金资金托管协议,对引导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根据子基金合同约定,将引导基金资金及时拨付至子基金托管银行账户;

(四)对子基金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指导,并对子基金投资方向、投资进度、投资收益、资金托管和使用情况等进行绩效评价;

(五)负责引导基金的退出与清算;

(六)定期报告引导基金运行情况;

(七)运用区各相关部门的项目库,为子基金提供项目信息咨询和项目对接服务。

第八条 威海经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受托管理机构”)受托管理引导基金公司。受托管理机构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并制定相应投资决策规定和程序,自主决定投资项目。

第九条 区各相关部门、单位不干预引导基金公司日常运营,不参与引导基金投资决策,不指定具体投资项目。

第十条 引导基金公司负责设立基金投资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区各相关部门应建立分行业、分领域项目库,并及时择优向受托管理机构推介项目。

第十一条 区财政金融局向受托管理机构按年支付管理费。每年管理费按截至上年年末引导基金对子基金出资额的一定比例(最高不超过2%)和管理业绩,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核定支付。

 

第三章 投资原则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重点投资以下领域:

    (一)支持区内新旧动能转换重大项目库项目;

(二)支持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与医疗器械、先进装备与智能制造、文旅康养与现代海洋、电子商务与商贸流通、科研教育等产业、领域;

(三)支持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项目,突出支持各类创新型企业和重点人才创新创业项目;

    (四)支持区内冲击新目标企业新上项目和转型升级项目;

(五)支持招商引资、招才引智、乡村振兴、产融结合项目。

第十三条 子基金采用市场化方式运作,除政府外的其他基金投资者须为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基金投资者数量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子基金可分若干期募集。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对单只子基金的投资,一般不超过子基金总规模的30%。

子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总额,一般不超过该子基金总规模的20%。

引导基金可安排不超过总规模50%的比例用于直接投资企业项目。

引导基金和子基金对区党工委、管委确定的重点项目投资,投资额度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可以联合省级和市级引导基金,对区党工委、管委确定的新旧动能转换和“双招双引”重大产业项目等,与社会资本合作设立项目基金,通过政府领投、市场跟投、投贷联动支持项目落地。

第十六条 子基金应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投资,主要采取参股的方式对企业进行投资,原则上不控股被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管理。

第十七条 子基金一般应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子基金依法参股设立的基金,注册地不受限制。

第十八条 子基金投资于区内企业的资金原则上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1.1倍。区内投资额的认定标准为:1.直接投资于区内企业的投资额;2.所投资区外企业将注册地迁到区内、被区内企业收购或其研发生产基地及主要功能性子公司落户区内的,可视为区内投资额;3.投资于区外企业,再由区外企业将基金资金投入到区内子公司或到区内投资设立新企业的,可确认为区内投资额;4.对子基金投资到区内企业在区外控股子公司的,可按照控股比例折算为区内投资额。

第十九条  加强子基金与银行金融机构的对接,开展“基银企”合作,实现投贷联动,放大政策效果。

第二十条 丰富引导基金投资模式,可采取股权、债权或股债结合等方式,开展多样化投资。

第二十一条 子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10年。存续期满如需延长,应按基金合同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投资决策

 

第二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按照制定的投资决策规定程序进行投资决策。对于投资额3000万元(含)以上的新设子基金,需上报区财政金融局审核后,报请区党工委、管委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子基金设立应当公开透明,可公开征集,也可邀请相关机构设立。申请设立子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注册,且实缴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元,有较强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天使类、创投类基金管理机构实缴注册资本可放宽至500万元;

(二)有健全的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三)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管理团队中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团队稳定,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信誉;  

(四)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四条 新设立子基金,申请引导基金出资的,除满足第二十三条关于子基金管理机构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除引导基金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不少于3个;

(二)主要发起人(合伙人)、子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和其他出资人(合伙人)已基本确定;

(三)主要发起人(合伙人)和其他出资人(合伙人)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四)引导基金与其他出资人的资金应当同步到位,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引导基金对现有子基金进行增资的,应满足引导基金对子基金出资比例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大陆注册的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可以作为申请人,向引导基金公司申请设立子基金。多家投资机构拟共同发起设立子基金的,应推举1家投资机构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引导基金出资的报告、基金出资架构、基金合同草案、基金管理机构情况、经营管理团队人员名单及履历、团队历史投资业绩、基金投资领域、出资人出资意向及出资能力证明、托管银行意向等材料。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公司负责对子基金管理人及其他相关社会资本方开展尽职调查,形成尽职调查报告、基金设立方案等。引导基金直接跟随省、市政府设立的引导基金参股投资子基金的,可采取简易程序,直接使用该子基金管理机构的尽调报告,由受托管理机构按权限审议决策。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公司应对拟参股子基金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在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引导基金公司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九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拟参股子基金,由受托管理机构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与子基金其他出资人开展协议谈判,签订相关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根据本办法和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基金设立方案制定。

第三十条 子基金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基金合同,明确子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子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三十一条 子基金投资的区党工委、管委重点扶持或鼓励的特定产业或创业期企业,引导基金可以按照适当股权比例向该企业跟进投资。跟进投资一般不超过子基金对该企业实际投资额的50%。

第三十二条 引导基金单独直投形成的股权,由受托管理机构进行管理,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责任、义务。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由受托管理机构单独进行管理,也可委托共同投资的子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委托管理需签订《股权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以及股权退出的条件、时间等。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及子基金投资业务存续期间和退出后,基金管理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投资业务档案的归集、整理、立卷和保管。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四条 引导基金一般通过到期清算、股东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实现退出。

第三十五条 子基金各出资人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分配或亏损分担方式。收益分配可按照“先回本后分利、先有限合伙人后普通合伙人”的原则进行,也可根据基金实际情况,由引导基金公司和其他出资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合同中约定,当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子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公司和其他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三十七条 子基金应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分配投资收益。引导基金公司按照基金合同约定从子基金中分配、清算所获得的资金,应及时存入基金托管银行专户,用于引导基金滚动发展或奖励性支出。

第三十八条 子基金按基金合同约定向子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年度管理费用一般按照子基金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1.5%至2.5%确定,具体比例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

第三十九条 除对子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外,子基金企业可对子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其中,子基金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子基金出资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引导基金公司可将其应享有子基金增值收益的一定比例(最高不超过20%)奖励子基金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引导基金可以对其他社会出资人适当让利,让利应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让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引导基金让利应以基金所产生的收益为限,不得动用引导基金投资本金;

(二)引导基金只对社会出资人让利,不对其他财政性出资让利;

(三)引导基金让利仅限于引导基金在子基金中出资收益的让利。

第四十一条 根据基金类型和投资方向,采取差异化政策,引导基金增值收益可部分或全部让渡给其他出资人或基金管理机构:

(一)投资于区内种子期、初创期企业项目和发展期的科技型、创新型企业项目,经引导基金公司认定,引导基金可让渡该项目的全部收益;

(二)投资于成熟期项目的,原则上实行同股同权。经引导基金公司批准,也可将基金合同约定的门槛收益率以上部分,适当让渡给其他出资人或基金管理机构;

(三)鼓励基金加大在区内的投资比例,基金投资超过本办法规定最低投资比例的,可提高引导基金让利幅度,最多可让渡全部增值收益;

(四)鼓励基金出资人或其他投资者出资人购买引导基金所持基金的股权或份额。在子基金工商注册之日起3年(含)内购买的,可以按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转让;设立3年以后,引导基金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在存续期满后清算退出。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二条 引导基金、子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要求审慎经营,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资金募集管理、投资者适当性、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引导基金、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对外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信托产品、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级以下的企业债券、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四)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五)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四条 引导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出资人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出资人的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出资人承诺最低收益,不得通过额外附加条款等变相举债。

第四十五条 引导基金、子基金应由具备基金托管资质的银行托管。引导基金托管银行由区财政金融局选择确定,区财政金融局、引导基金公司与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

子基金托管银行由子基金自主选择确定。

第四十六条 基金托管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全国性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山东省地方性商业银行;

(二)具有丰富的基金托管经验,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以及信息技术系统;

(三)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以及风险控制制度;

(四)近3年内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四十七条 子基金完成工商注册后,应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基金设立方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且应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四十八条 引导基金托管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区财政金融局和引导基金公司报送季度引导基金资金托管报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资金托管报告。发现引导基金资金出现异常流动现象时应及时采取暂停支付等措施,并随时向区财政金融局和引导基金公司报告。

第四十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按季度汇总引导基金、子基金运行情况,报送区财政金融局,并及时报告引导基金运行中的重大事项,每个会计年度向区财政金融局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

第五十条 引导基金公司应加强对子基金的监管,及时掌握子基金以及被投资项目的经营情况。

第五十一条 引导基金公司应密切跟踪子基金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财务风险。当子基金的运营出现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和偏离政策导向等情况时,引导基金公司应及时要求相应基金管理机构限期整改。

第五十二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组或更换:

(一)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基金投资者利益的;

(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持有基金三分之二以上权益的投资者要求管理机构重组或更换的;

(四)基金合同约定管理机构重组或更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引导基金公司应当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合同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经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暂停出资:

  • 子基金工商注册登记后12个月投资进度低于基金认缴规模20%的;

  • 存在可能触及引导基金退出条件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被暂停出资的基金申请恢复引导基金出资,须符合引导基金管理规定,基金管理机构应向引导基金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引导基金方可继续出资。

    第五十五条 引导基金公司应当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合同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选择退出:

    (一)子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6个月,子基金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子基金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后超过12个月,子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子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子基金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的;

    (五)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六)子基金或基金管理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六条 子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运营并清算:

    (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基金份额的出资人要求终止,并经相关出资人会议决议通过的;

    (二)发生重大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的;

    (三)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管理机关责令终止的。

     

    第七章 考核监督

     

第五十七条 区财政金融局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绩效考核制度,按照基金投资规律和市场化原则,从整体效能出发,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进行综合绩效评价,不对单只基金或单个投资项目盈亏进行考核。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基金存续、奖惩措施、核定管理费的重要依据。审计部门对政策性基金不作为财政专项资金审计。

第五十八条 在引导基金及子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对已履行本办法规定程序做出决策的投资,如因不可抗力、政策变动或发生市场(经营)风险等因素造成投资损失,不追究决策机构、主管部门、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国有企业对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出资部分适用上述规定。

鼓励引导基金及参股子基金投向种子期、初创期、发展期企业,对区级天使投资基金和区级产业投资基金及其参股子基金投资造成的损失给予更高的宽容度,对不存在利益输送和道德风险的,不追究相应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团队和个人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引导基金公司通过建立排名制度、失信清单制度等,引导促进子基金管理机构加强自律,督促其早投资、快投资、投好资。

第六十条 子基金工商注册2年内,投资进度超过认缴规模70%(含)的,按实际投资额的1%奖励基金管理机构,最高奖励200万元;投资进度超过认缴规模50%(含)、小于70%(不含)的,按实际投资额的1%奖励基金管理机构,最高奖励100万元。

第六十一条 对子基金投资于区内企业,投资金额占子基金认缴规模70%(含)以上的,给予基金管理机构最高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超过50%(含)、小于70%(不含)的,最高奖励50万元。

第六十二条 对引导基金直投和参股子基金投资的企业项目,在申报相关专项资金时,区相关部门积极予以协助。

第六十三条 引导基金公司应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依法监管。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理中出现涉及财政资金、地方金融管理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财政金融局应对引导基金公司进行约谈:

(一)准备设立的子基金或直接投资企业项目的引导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可能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二)投资进度缓慢,严重滞后年度投资计划的;

(三)在巡察、审计等监督检查中发现基金投资管理方面有违纪问题的;

(四)参股子基金在设立后超过3个月未实现首期出资的;

(五)参股子基金在设立后超过12个月未有返投区内项目的;

(六)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低于良好等次的;

(七)区财政金融局认为应当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引导基金与中央、省级、市级基金共同参股发起设立子基金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金融局组织实施。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7日。在本办法有效期内,如遇中央、省、市、区有关规定调整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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